(2016)冀08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与被告苗志祥、董素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苗志祥,董素云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1161号原告国金生,市民,住承德市。原告梅国齐,住隆化县。原告梅彦武,市民,住承德市。被告苗志祥,住隆化县。被告董素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与被告苗志祥、董素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三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撤回对被告苗志祥、董素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原告负担。审判长 黄爱湘审判员 田振文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