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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与被告苗志祥、董素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苗志祥,董素云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1161号原告国金生,市民,住承德市。原告梅国齐,住隆化县。原告梅彦武,市民,住承德市。被告苗志祥,住隆化县。被告董素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与被告苗志祥、董素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三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撤回对被告苗志祥、董素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原告负担。审判长  黄爱湘审判员  田振文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