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176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宇,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桦楠,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崔可与被告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国航委托代理人王凯、李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美好景象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国航在其经营微博网站上开设的公司微博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幅,该图片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cpmh-5439(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二被告的行为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未署名亦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3.两被告共同负担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被告微梦公司辩称: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事先通知要求删除涉案微博中的图片,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已不存在,微梦公司无责任。被告国航辩称:美好景象公司所诉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未将涉案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不能证明拥有版权;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中未附公证光盘,无法证明其所诉侵权行为存在。由于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拍摄合同中没有具体金额,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价值,因此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我公司在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帮助实施侵权行为,且该图片已被删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美好景象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的编号为cpmh-5439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标题为酒店餐厅,登载于该公司“景象图片库”(www.viewstock.com)网站中,该网页下方标注了版权声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2012年9月26日,美好景象公司与周城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表明由于业务需要,美好景象公司委托周城按照该公司提供的道具及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07年5月24日拍摄于北京),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说明页底有附图。2015年2月6日,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92号公证书记载:名称为“中国国际航空”的新浪微博于2012年12月25日11:11发布的一条文字内容是“吃自助餐有讲究”的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微博认证用户名称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官方微博”,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经营。美好景象公司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底片,微梦公司对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予以认可。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3000元律师费发票,本案中主张1000元,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本案中主张1000元。微梦公司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与该公司相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以及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国航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国航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国航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国航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其中合理部分国航应一并赔偿。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美好景象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删除了涉案微博,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百元、合理开支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