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行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顺海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顺海,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法定代表人赵斌,男,局长。上诉人陈顺海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所作答复意见书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9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顺海诉称,自己已取得15个摊位和1300个场地10年使用权,其中有3个通过西城工商分局已办理过户手续,1312个经过确权,已被告知向主管行政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北京市场只有西城工商分局是主管单位机关,因此陈顺海向西城工商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西城工商分局不作为。故陈顺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城工商分局所作京工商西(复)字(2014)132号答复意见书,责令西城工商分局依照陈顺海申请办理1312个摊位过户到陈顺海名下的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西城工商分局承担。西城工商分局辩称,工商部门不掌握天乐服装批发市场的摊位权属情况,市场摊位购买及摊位过户等相关手续,并不在工商部门职权范围之内。陈顺海与该市场之间的摊位纷争,跟工商部门职能无关,其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进行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顺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西城工商分局不具备陈顺海起诉所要求的办理1312个摊位过户到陈顺海名下的相关手续的法定职责,故陈顺海请求西城工商分局针对其申请履行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顺海的起诉。陈顺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西城工商分局同意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陈顺海要求西城工商分局依照其申请办理1312个摊位过户到其名下的相关手续,但是西城工商分局并不具备确定市场摊位权属以及办理摊位过户的法定职责。陈顺海关于要求西城工商分局针对其申请履行职责的请求,明显缺乏根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顺海的起诉,并无不当。陈顺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