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黄芹、余昌俊、詹本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黄芹,余昌俊,詹本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芹,女,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昌俊,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本忠,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芹、余昌俊、詹本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3时,余昌俊驾驶川QA19**小型越野车由筠连镇政府方向驶往筠连县高级中学方向,行驶至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对面詹本忠驾驶的川QAV9**二轮摩托车(搭乘黄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詹本忠、黄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芹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产生门诊急救费558元,此款由余昌俊支付;其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盆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漂浮等,产生住院医疗费49934.90元,余昌俊垫付了23058元、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垫付了7000元,剩余医疗费系黄芹自行支付;2015年2月4日,黄芹转入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经对症治疗,黄芹于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31天,黄芹为此支付医疗费5115.64元。2015年2月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昌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本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芹无责任。2015年5月30日,黄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1日,该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2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黄芹因交通事故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漂浮,耻骨联合分离,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黄芹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审理中,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确定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芹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芹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元)。川QA19**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吴界宏,余昌俊系该车实际车主,余昌俊以吴界宏的名义为该车向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日期属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黄芹在高县人民医院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从2014年6月起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81元。黄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与余昌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80元/天×147天=11760元、护理费60元/天×147天=88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7天=2940元、营养费20元/天×147天=2940元、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582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202484元。一审诉讼中,黄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同时,黄芹明确表示放弃对詹本忠的赔偿请求权利;詹本忠确认,黄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材料、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昌俊驾驶证、吴界宏行驶证、车辆买卖凭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及支付结算信息、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筠连应氏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昌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黄芹搭乘的詹本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余昌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詹本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芹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确认。黄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詹本忠、余昌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昌俊作为事故车辆川QA19**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向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黄芹相应损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黄芹主张的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因其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对于黄芹所主张的营养费2940元,黄芹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黄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608.54元(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58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9934.90元、筠连应氏骨科医院5115.6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共计住院147天,即147天×15元/天);3、护理费8820元(黄芹住院147天,按60元/天计算,即147天×60元/天);4、误工费17820元(黄芹受伤至采信的评残鉴定前一天共297天,黄芹受伤前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但未提供其近一年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故酌定为60元/天,即297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97524元(黄芹系农村居民,但其先后在高县人民医院、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并已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已实际脱离农村务农,故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即2438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黄芹伤残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8077.54元。因事故另一伤者詹本忠明确表示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黄芹的损失,故黄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608.54元+2205元=66813.54元,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56813.5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黄芹70%即39769.48元。黄芹医疗费用损失以外的损失共计131264元,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2126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14884.8元。对詹本忠应当承担赔偿黄芹损失责任的部分,黄芹自愿放弃,不持异议。余昌俊垫付黄芹的医疗费23058元,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赔付黄芹的损失中直接支付给余昌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为黄芹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赔付金额中直接予以扣除。品迭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赔偿黄芹10000元+39769.48元+110000元+14881.8元-23058元-7000元=14459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黄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93.28元(已扣除余昌俊垫付款2305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余昌俊垫付款23058元;三、驳回黄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已减半),由余昌俊负担1600元,詹本忠负担569元。宣判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芹的误工时限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黄芹的伤残等级虽然第一次鉴定和第二次鉴定一样,但后续医疗费变了。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二次评残。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芹的误工时长应如何计算。黄芹在2015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黄芹尚在治疗期间就自行向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黄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诉讼中,上诉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黄芹提供的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对黄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黄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黄芹的后续医疗费变更为9000元。因此,当上诉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启动了重新鉴定的程序时,黄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就失去了效力,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采信上诉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将黄芹的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日,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