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海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34号罪犯赵海,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莱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赵海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0元;两人共同赔偿79855.8元。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莱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2日起入监执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对罪犯赵海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赵海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赵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102.6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予放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二十七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德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