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仁寿县志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志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泉,刘菊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681号原告仁寿县志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黎明街24号就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灿东,男,生于1948年8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仁寿县。被告王玉泉,男,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刘菊芳,女,生于1965年8月20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仁寿县志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农业公司)、王玉泉、刘菊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及被告玉泉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松,委托代理人程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泉、刘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玉泉农业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仁寿支行)申请的2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同一日,原告与被告玉泉农业公司、王玉泉、刘菊芳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王玉泉、刘菊芳为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在该贷款银行的2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即获得了该贷款,但被告玉泉农业公司贷款后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被农发行仁寿支行于2015年2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偿。因被告玉泉农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偿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在贷款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代偿款本息;除被告王玉泉、刘菊芳继续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再提供相应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25368819.46元,但之后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仅偿还了原告部分代偿款。截止起诉日,尚欠代偿款本金20980519.46元,利息1261116.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980519.46元及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261116.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二、被告王玉泉、刘菊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玉泉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土地证号为:仁国用(XXXX)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72、01××80、01××83、01××86、01××88、01××98、01××01、01××33、01××93、01××38、01××42、01××47、01××42、01××59、01××62、01××65、01××69、01××75、01××21号的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资金利息明确为: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按本金25368819.46元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至30日按本金23230519.46元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至30日按本金22230519.46元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按本金20980519.46元以年利率6%计算,上述几期利息金额共计1261116.53元。其后的利息仍按本金20980519.46元以年利率6%计算。原告律师费损失变更为290000元;诉讼请求第四项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玉泉农业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如原告所说。利息一百多万元计算有误,律师费的要求不合理,有关法律已经撤销了对于律师费主张的支持。诉状中签署合同的基本事实真实。被告王玉泉、刘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为了收购生猪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农发行仁寿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140200-XXXX年(仁寿)字XXXX号),约定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利率6%。并且为此借款采取了多种担保方式,其中一项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51140200-XXXX年仁寿(保)字XXXX号。原告与被告玉泉农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仁志担保[XXXX]XX号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以保证方式为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在农发行仁寿支行申请的储备肉贷款提供人民币25000000元,期限一年的担保。当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玉泉、刘菊芳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仁志反担保[XXXX]XX号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因乙方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仁寿县支行申请储备肉贷款,甲方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51140200-XXXX年仁寿(保)字XXXX号),与甲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编号:仁志担保[XXXX]XX号),为确保甲方求偿权的实现,……第二条担保形式乙、丙双方根据本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与抵押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第三条债务履行期间乙、丙双方应于甲方根据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仁寿县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甲方偿还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第四条乙、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担保:1、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2#冷库400吨冻猪肉和4#冷库800吨冻猪肉;2、股东王玉泉、刘菊芳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担保范围乙丙双方向甲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乙方应付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差旅费、甲方追偿总额30%的律师风险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次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案外人农发行仁寿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该编号为51140200-XXXX年仁寿(保)字XXXX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140200-XXXX年(仁寿)字XXXX号)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原告为被告玉泉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农发行仁寿支行后向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尚欠该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41111.12元未还。因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故该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原告尽快筹措资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或者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玉泉、刘菊芳作为丙方,被告农发行仁寿支行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丁四方在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基础上,经四方协商,就甲方为乙方在丁方贷款2500万元进行代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代偿事宜……乙方暂时无力偿还该笔贷款,特请求甲方先行代偿,代偿本金2500万元及所欠利息共计2536.881946万元(截止于2015年3月26日),经四方协商后,甲方同意代偿,乙方同意对甲方履行偿债的债务责任,丙方同意继续对甲方履行偿债的无限连带责任。2.代偿抵押担保物2.1该代偿款由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XX镇XXX道XXXX号,建筑面积26621.67㎡的办公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物。房产证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仁国用XXXX第X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物(顺位抵押)。2.2该代偿款由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文林镇迎宾大道2013号使用面积20000.0㎡的工业出让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物。土地使用证号:仁国用(XXXX)第XXXX号(顺位抵押)。2.3该代偿款由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XX镇XXXX道X号建筑面积13756.78㎡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房产证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顺位抵押)。2.4乙方2014年承担1200吨国家冻猪肉储备获得的冷藏保管费、利息补贴等收入。2.5除以上抵押物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外,丙方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3.还款措施。3.1代偿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履行该代偿款的偿还责任,丙方同时继续承担该项偿还责任的无限连带责任。代偿期内的利息按农发行仁寿支行对该贷款的利率计算。……3.4上述代偿款剩余部分,甲方有权处置协议约定的抵押资产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丙方的资产用于上述代偿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一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因上述25000000元贷款原反担保物(1200吨冻猪肉)缺失,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向原告方补充如下财产作为反担保:1、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位于仁寿县XXXXXXXXXXXX办公用房。房产证号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仁国用XXXX第XXXXX号;2、仁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3、仁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4、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位于仁寿县XX镇XXX道的房屋及土地等。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25000000元贷款履行保证义务后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之后,双方就土地证号为仁国用(XXXX)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72、01××80、01××83、01××86、01××88、01××98、01××01、01××33、01××93、01××38、01××42、01××47、01××42、01××59、01××62、01××65、01××69、01××75、01××21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代为向农发行仁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5368819.46元。后被告玉泉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其追偿上述欠款,并支付了290000元代理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2月18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玉泉农业公司一致认可:在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后,玉泉农业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其尚欠原告的本金变为23230519.46;同年11月,玉泉农业公司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其所欠本金变为22230519.46元;2015年12月玉泉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其所欠本金变为20980519.46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上述欠款的利息共计为1198174.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仁志担保[XXXX]XX号《担保服务合同》,仁志反担保[XXXX]XX号《反担保合同》,编号为51140200-XXXX年(仁寿)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1140200-XXXX年仁寿(保)字XXXX号《保证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协议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要求被告玉泉农业公司还款的追偿权;二、欠款金额如何计算;三、被告王玉泉、刘菊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要求被告玉泉农业公司还款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经银行催款后履行了其担保责任,为玉泉农业公司偿还了其欠付银行的本息共计25368819.46元。原告由此获得了对玉泉农业公司的追偿权。关于欠款金额如何计算。依照《代偿协议书》3.1条之规定,代偿生效之日起玉泉农业公司就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还款责任,代偿期内的利息按农发行仁寿支行对该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应当依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玉泉农业公司一致认可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0980519.46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上述欠款的利息共计为1198174.97元,上述利息的计算符合《代偿协议书》的约定,且有当事人双方的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2月1日开始,尚欠的利息部分应当以20980519.4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代偿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书》、转账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其为了催收欠款,支付了290000元代理费。该费用应由被告玉泉农业公司负担。关于被告王玉泉、刘菊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玉泉、刘菊芳在《代偿协议书》中认可为被告玉泉农业公司的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玉泉农业公司未依照《代偿协议书》之约定按时还款,二被告即应当就上述债务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就债务的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相应的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对土地证号为仁国用(XXXX)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72、01××80、01××83、01××86、01××88、01××98、01××01、01××33、01××93、01××38、01××42、01××47、01××42、01××59、01××62、01××65、01××69、01××75、01××21号的房产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仁寿县志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20980519.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欠息1198174.97元加上以20980519.46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的利息),并同时支付原告仁寿县志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0元。二、被告王玉泉、刘菊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仁寿县志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证号为仁国用(XXXX)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72、01××80、01××83、01××86、01××88、01××98、01××01、01××33、01××93、01××38、01××42、01××47、01××42、01××59、01××62、01××65、01××69、01××75、01××21号的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顺位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0元,由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泉、刘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