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蔡林村渔业*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执行二十九天,罚金已履行),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4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10月16日在绍兴市袍江轩辕车辆信息服务部以人民币59500元的价格购得浙D×××××白色三菱牌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后于同月19日在浙江吉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将该车辆抵押借款得人民币59000元,除去第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等实收48541余元。同月21日,被告人朱某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等驾车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223号仙仙寄售行,隐瞒车辆已抵押的事实,以该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人民币48300元,后车辆被浙江吉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现异常后取回,李某与朱某联系后朱某一直未归还本金,直至李某联系不上朱某而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徐某、尉黄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让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抵押合同,车辆预评表,还款计划确认表,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假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绍虞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朱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李先忠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