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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407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某1,男,回族,1984年7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现羁押于官渡监狱第八监区。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2。我与被告认识至结婚生子,双方经常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借故在外做生意,对孩子不管不顾,家庭的开支均是由我自己劳动所得。夫妻感情也是日趋淡薄。2012年,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离开家庭,走向犯罪,也是一种对家庭及孩子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嵩阳镇大营村委会苗圃一块;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5万元、欠张良芬4万元、欠张世田2万元、欠罗培荣3万元、欠王金红3500元、欠毛艳春2万元、欠周云芬3200元、欠杨利华2600元、欠杨艳2000元。综上,我认为被告长期不能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我现在无法抚养但我可以让我父母帮我代为抚养,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可,是她自己借的,我自己也有债务,我们双方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册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2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2。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嵩阳镇大营村委会苗圃一个,夫妻共同债务有各自所欠亲戚朋友债务若干。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现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其不利,考虑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若干由各自承担、负责偿还。对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罗某抚养,随其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嵩阳镇大营村委会苗圃一个归被告陈某1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所欠亲戚朋友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负责偿还。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