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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二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5月1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5年6月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伙同本公司经理韩国华(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后,利用其负责处理车辆维修费用之机,采取购买假发票、虚报开支数额之手段,二人将公款10.4万元分别据为己有。其中韩国华占有9.5万元,韩某某占有90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韩国华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耿某、李某、王某等人证言;(3)书证:主体证明,修车费用票据及票据整理单等;(4)视听资料:光盘8张。据此认定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韩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涉案金额中的9.5万元属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另外9000元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单独犯罪。(2)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从犯法定情节和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非常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主动全部退赃等酌定情节。并基于此提出对韩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受本公司经理韩国华指使,利用其负责处理车辆维修费用之机,采取虚报开支数额之手段,贪污公款10.4万元。其中与韩国华共同贪污9.5万元,自己单独贪污9000元。本案庭审期间,韩某某家人自愿代其将10.4万元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所在单位的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税务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证实韩某某所在单位系国有企业。2.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身份证明以及侦查人员提取的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周保字(2014)第06号文件、工资表的复印件,证明韩某某2008年12月开始担任本公司副主任。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3.侦查人员提取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出生于1971年6月18日。证实韩某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侦查人员提取的票据整理单、发票复印件各26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修理费、工时、材料费的报销入账情况。证实在该时间区间内韩某某共用郑州海洋汽配修理厂发票报销修理费、工时、材料费26次,单据26张,其中有2张无出票单位章。5.被告人韩某某经手修车费用表,对韩某某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报销的26张票据的凭证号、单位、修车金额、开票时间、出票单位、票号、经手人等进行了集中摘抄登记,韩某某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证实该26张票据系韩某某报销使用的票据。6.郑州市工商局应本案侦查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对上述韩某某用来报销的26张发票的代码、号码对应的真实发票调拨、销售、验旧等信息查询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同时证明未查到郑州海洋汽配修理厂的相关信息。证实(1)郑州海洋汽配修理厂属虚构厂名。(2)韩某某报销所用的26张发票系假发票。7.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从2006年7月份开始在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领取工资,与公司系聘用关系,其聘用人员人事手续没有找到。同时证实周保字(2014)第06号关于人事任免通知的文件是2014年5月后补的。8.证人李某(时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现金会计)的证言,证实了韩某某负责车辆修理报账,都是先拿着借款的条子找领导签字同意后在其那里预借现金,报账的时候再拿着车辆修理票找到领导签字,再把签字的票交给其报账,然后抽走预借款条。9.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的证言内容,同时证实韩某某报销所用的郑州一个修理厂的票据不真实,是韩某某买的发票。韩某某报销的这26张票据中,除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外,有经韩国华安排处理的本公司不合理开支、韩某某购买发票的费用,还有韩某某多报的费用,其核票时就发现韩某某开的票额比购买发票之前他们在一起核算的多。10.韩国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韩某某与其本人是叔伯兄弟,在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任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修车、加油等后勤工作。在其打牌的时候曾安排韩某某给其送过钱,韩某某陆陆续续总共给其送了4万元,这4万元其都用于打牌了。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其先后两次安排韩某某为其准备新钱,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其中一次是韩某某送到其家中的,另一次是韩某某送到其办公室的,具体在哪给的,记不清了。这2万元其个人办私事用了。其曾安排韩某某想办法找票据把这6万元在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账上冲掉,具体韩某某实际冲掉多少钱其不清楚,应该是陆陆续续把这6万元冲掉的。韩某某把这6万元都冲掉的时候还给其说了一下。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担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处理本单位修车费用期间,大概从2011年8月份开始,韩国华就安排其每次多报4000元,并说多冲出的钱他有用。截止到2014年四五月份,其累计购买了26张发票,并找人刻制了“郑州海洋汽配修理厂”的发票章,盖在购买的发票上将发票下账,每张发票多报出4000元,陆陆续续在本单位账上冲出10.4万元。多报出的10.4万元,其中有9.5万元是用于处理韩国华从其手中要走的属于韩国华个人开支的钱,包括韩国华在2011年至2014年4年内打牌时让其陆陆续续送的7.5万元,还有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韩国华安排其换的新钱各1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换的1万元新钱是其送到韩国华家给他的,2014年春节前换的1万元新钱是其在韩国华车上给的韩国华。另外其个人趁这个机会虚报了9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2015年3月份,市纪委查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账期间,其和单位会计韩宏允到韩国华家汇报查账情况,韩国华把其叫到里屋内安排如果查出什么事情让其替他承担。其当时因为不懂法律就答应了韩国华,所以在刚开始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其说自己贪污了10.4万元,现在认识到了这件事情的严重性,不想再替韩国华承担这个责任,所以要实事求是地讲清楚这件事,并愿意将韩国华贪污的9.5万元和其个人贪污的9000元全部退出来。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韩某某缴款10.4万元。证实本案涉案赃款已悉数退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受国有企业聘用的管理国有财产人员,利用其担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处理车辆维修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车辆维修费用,骗取公共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单独作案所涉的9000元系职务侵占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韩某某是国有企业聘用的、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而非一般的工作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特征,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犯罪侵犯的客体既有公共财产所有权,又有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单纯的本单位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论。辩护人该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项部分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祝 斌审判员 高玉英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传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