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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玉强与许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强,许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285号原告刘玉强,男,1968年5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豹,男,1967年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汽车站东缘馨宾馆。原告刘玉强与被告许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许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4时,原、被告在被告许豹家的位于陵城区福星街“缘馨宾馆”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左眼打肿,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28.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陵城分局出具的对被告许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陵城分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杜某甲、窦素英询问笔录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提交原告2015年1月17日起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附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的过程,共计3天,也证实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的受伤情况。3、提交陵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2830.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家做客,且喝了酒,因离开时未找到自己的杯子,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打算将原告推出门去,但自己手上戴的戒指不小心打伤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也想给原告钱处理这件事,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案外人杜某甲与原告刘玉强酒后到被告许豹家做客,临走时因找不到自己的杯子,与被告许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30.7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3元计算,误工期为三天,护理期为三天,各为99元。但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证据;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省内每天100元3天)。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致伤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酒后遇事不冷静,在被告家做客却不顾情面,不懂忍让,因琐事争吵,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案情分析,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护理费99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每天33元计算,住院三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多日,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830.7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三天造成误工,其误工费97.8元(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省内100元/天3天);4、交通费100元;以上计款3328.5元,被告许豹应承担3328.580%,即26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强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6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