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6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佰瑀与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瑀,崔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435号原告:刘佰瑀。被告:崔磊。原告刘佰瑀诉被告崔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壹万肆仟元整,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书写借条,承诺此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崔磊的哥哥崔阳认识崔磊。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崔磊邀请原告与其一起做游戏厅生意,故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共支付了2.7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开设游戏厅,故原告找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只同意返还一半投资款,原告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提供向被告给付款项的部分银行转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5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崔磊)于2013年12月1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刘佰瑀借款14000元整(壹万肆仟圆整)承诺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欠款人:崔磊,签字日期2014年1.27”。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打款回执、借条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前期欲合伙经营,因原告出资后合伙经营事项未实际履行,被告承诺返还原告部分出资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后期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1.4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偿还,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欠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1.4万元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自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判决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佰瑀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崔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