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史淑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淑杰,宋伟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淑杰,女,1961年3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伟光,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史淑杰因与被申请人宋伟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淑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应该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宋伟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宋伟光存在巨大过错,必须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医疗费部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已查明,宋伟光为史淑杰的房屋铺石棉瓦,史淑杰提供石棉瓦等原材料,亦有史淑杰雇用的小工协助宋伟光施工,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宋伟光受伤的原因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亦无不妥。综上,史淑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淑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