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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景野空调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景野空调有限公司,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天津市景野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2区010号。法定代表人杜国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法、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遵民、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景野空调有限公司(下称景野公司)诉被告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柏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尊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江苏宿迁金柏年财富广场-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的金柏年财富广场地上一层至二十四层的通风和防排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承包总价680000元,一次性包死,乙方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待风管材料、施工设备、人员全部进场后,且风管做出大部分,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好进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的10%,验收合格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35%;其余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两年内付清。施工过程中甲方提供部分工程设备材料,价款为216500元。该工程于2008年9月安装完毕,2010年2月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剩余3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定5000元(以3135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7550元及利息损失(以61755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柏年公司辩称:我们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2800.3元。但是该笔费用没有给付是有原因的,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死价680000元,但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断提出增加费用,被告为了不拖延整体工程工期被迫为原告增加了一些费用。实际上,结算的时候被告虽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对于余款是不愿意支付的,对此原告也是清楚被告态度的。基于此,2011年之后原告就没有向被告要过工程款。原告为了证明其要过,提供了催款的函,但我们经核实,我们没有收到该函。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单号信息,经过上网查询,也没有查询到相关的邮寄记录和单号信息。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诉讼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景野公司(乙方)和被告金柏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江苏宿迁金柏年财富广场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金柏年财富广场地上一层至二十四层的通风和防排烟工程的生产、安装、调试(其他产品详见附表)。开竣工时间为:地上一层至六层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8日,七至二十四层和土建工程同步。地上一层至六层总工期85日历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承包总价为680000元,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待风管材料、施工设备、人员全部进场后,且风管做出大部分,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好进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验收合格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35%;其余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第7.9条约定:乙方按照规定向土建总承包单位支付总包配合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维修保证金按以下方式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5个工作日付给乙方2.5%,验收合格三年后的5个工作日付给乙方2.5%,至此,合同金额全部付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须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约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造成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乙方窝工等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0.5%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最终于2010年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底,被告向原告寄送“天津景野付款明细”一份(原告认可在2009年底收到),该明细显示,截止2009年9月4日,被告已付材料款和借支款总计720378.7元。其中显示2008年10月6日曾给中亚通风设备款355037.2元。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金柏年财富广场地上一层至二十四层的通风和防排烟工程,为了控制工程款使用,故风机等部分设备由甲方代采购,工程量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有所增加。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并严格遵照执行:一、因分机、风管等部分设备增加,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价增加287555元(含已签证的80000元)。最终全部工程量结算总价967555元(含税);二、后增加的287555元工程款包含风机、风管设备款、安装费用及税金;三、原合同未调整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四、甲方代乙方所采购的设备费用,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五、乙方在2010年3月底之前将全部发票及后期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提供给甲方;六、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一份说明(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材料内容为:杜总:根据贵我双方之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最终全部工程量结算总价967555元,扣除已付材料款、借支款、税金、配合费,尚欠153995.30元。按照合同付款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二年后付清,本项目2010年2月验收合格,因此至2010年2月本公司应支付贵公司105617.55元,至2011年2月本公司应支付贵公司质保金48377.75元。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现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江苏宿迁金柏年财富广场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天津景野付款明细”、2010年11月8日说明、快递和挂号信网络查询明细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过诉讼时效,那么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苏宿迁金柏年财富广场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现被告认可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数额和原告主张的差距较大,且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应当首先审查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诉讼时效已过,则无需再审查被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诉讼时效未过,则应当继续审查被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分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宿迁金柏年财富广场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约定分期履行,即95%的工程款应当在验收合格一年内给付,其余5%的部分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应当在验收合格二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2.5%,三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余2.5%。现双方对于工程于2010年2月验收合格均无异议,故95%的工程款应当在2011年2月前给付,其余5%部分,最迟应当在2013年3月5日前付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现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主张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应当举证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为此,原告举证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9日催款函一份和顺丰速运快递单(系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单号为:022523658173),拟证明其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发函告知准确的付款时间;2、2014年6月16日的催款函及2014年6月18日的国内挂号信涵收据(寄送地:宿迁市张显光,邮件编号:XA09579753412),拟证明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抓紧付款;3、案外人陈镇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通过中间人陈镇于2013年和2014年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陈镇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说明力;顺丰速运快递单和国内挂号信涵收据及相应催款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我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过上述内容的快递和挂号信,且经上网查询,我们也没有查到上述顺丰快递和挂号信的相关信息。为此被告提供了查询上述快递单和挂号信信息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原告则质证认为,快递单和挂号信均是真实的,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才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现原告虽然提供了顺丰速运快递单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但在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快递和挂号信,且经网上查询,却查询不到任何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其应当就上述快递和挂号信已经实际寄出,且已经到达或应当到达被告处继续举证。现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本案承办人于2016年4月26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和挂号信编号分别拨打顺丰快递服务热线95338和挂号信服务热线11185转0号键查询,但经上述服务热线的人工查询,未查询到任何信息。至于陈镇的说明,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等无法核实,故该证明不具备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在本案中不再审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景野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原告天津市景野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蔡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建第3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