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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石烟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成山镇车祝沟村南道路处,与唐某乙推电动自行车站在道路上时相撞,致唐某乙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唐某甲负此次事��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唐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