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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13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启信,江西遂川县堆子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5月3日生育男孩卢树民,1997年2月17日生育女孩卢树云。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几年里,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起,被告因在外务工有外遇,其脾气性格变得粗暴,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有几次还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多处被打伤,至此,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10年起,原告带两个小孩独自在深圳务工,一边打工,一边抚养小孩。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井冈山市下七乡下七街“爱心公寓”独自投资购买一套约90平方米的住房,2015下半年又投资把房子装修好并居住至今。原、被告自2010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已有6年多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某某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我与李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2、井冈山市下七乡下七街有一套公寓双方同意归儿子卢树民名下,双方无共同债务,因孩子都已长大成人亦无抚养费问题。3、李某某答应自愿承担离婚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5月3日生育男孩卢树民,1997年2月17日生育女孩卢树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0年起,原告带两个小孩独自在深圳务工,一边打工,一边抚养小孩。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下七乡下七街“爱心公寓”投资购买一套约90平方米的住房,2015下半年又投资把房子装修好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自2010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已有6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下七乡下七街“爱心公寓”住房一套归卢树民,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卢树民、女儿卢树云,都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卢心的证言、井冈山市下七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2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6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卢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资购买的下七街“爱心公寓”住房,因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该套住房,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将该套住房的所有权归其子卢树民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2、确认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井冈山市下七乡下七街“爱心公寓”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卢树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