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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梁川、邵永芹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梁川,邵永芹,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支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川,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永芹,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兴旺街汇丰家园。法定代表人:赵海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川、邵永芹、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申请人非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死者梁唯钲乘客身份的确认,一、二审法院给予了错误的解释,申请人认为梁唯征与星奇公司不构成道路旅客承运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梁川与星奇公司订有《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营运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星奇公司负责为承包车辆办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财产险,费用由星奇公司承担。后星奇公司在申请人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梁川每月交纳承包费3300元,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1月11日,张春强驾驶的车辆与梁川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川受伤、梁唯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春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川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梁唯钲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梁唯钲乘坐梁川驾驶的车辆,梁川应视为职务行为,受害人梁唯钲应视为免票搭乘人员,一、二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梁唯钲为旅客身份并无不妥,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作为保险人赔偿主体对被申请人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并没有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仍然是星奇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