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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钱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嘉德花园XX号XX室,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钱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660元、彩金戒指1枚、超市购物卡10张(卡内金额共计2600元)。2.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君怡花苑XX号XX室,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钱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王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追回了被盗的超市购物卡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开锁工具、超市购物卡、旅客住宿登记单、购物发票、被害人陈某、孙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钱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嘉德花园的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追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钱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