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徐博、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军,徐博,王萌,李沛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412号原告杜建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贝贝,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博,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萌,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博的妻子。被告李沛江,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建军诉被告徐博、王萌、李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博、王萌、李沛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军诉称,被告徐博、王萌于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杜建军签订借据,借款16万元,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贰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除应还本付息外,另应当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为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担保人李沛江、借款人徐博、王萌分别签字并捺手印。担保人李沛江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据明确约定诉讼由借据签署地(文峰区)管辖,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博、王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沛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计3200元;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博、王萌、李沛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徐博、王萌、李沛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建军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期限贰个月(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息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除应还本付息外,另应当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为此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用。涉及诉讼由本借据签署地(文峰区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管辖。担保人:李沛江,借款人徐博、王萌,2015年9月14日”。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徐博曾给付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现原告同意该8000元钱视为借款期间内利息的支付。被告徐博与被告王萌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杜建军提交的被告徐博、王萌出具的借据,被告徐博、王萌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沛江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博、王萌向原告杜建军借款16万元,原告提交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借据,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5%,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徐博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8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现原告同意该8000元钱视为借款期间内利息的支付,原告该项诉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四倍利率为年利率17.4%,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3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徐博、王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钱款付清之日。被告李沛江在借据担保人项下签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李沛江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博、王萌、李沛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博、王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沛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徐博、王萌、李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