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单鼎基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鼎基,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鼎基,男,汉族,1950年6月3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郭国华,该搅拌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牛耀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单鼎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下称大连富强本溪公司)与辽宁科技学院(下称辽科院)于2008年4月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科院将其实训基地及迁建一期迁建工程的北学科和艺术楼工程承包给大连富强本溪公司。2008年5月16日大连富强本溪公司在进行施工用塔吊基础混凝土浇筑时,向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下称新盛搅拌站)购买了价值20385元的混凝土。2015年5月9日新盛搅拌站给单鼎基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大连富强本溪公司:你单位(承包负责人李某某)在施工辽科院实训基地一期迁建工程北学科和艺术楼时,施工用塔吊基础的混凝土是由我单位供给的,合计20385元,现我单位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单鼎基,请你单位对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单鼎基于2015年9月23日给大连富强本溪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现单鼎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连富强本溪公司给付货款20385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新盛搅拌站在辽科院塔吊基座全部款项和一切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连富强本溪公司向新盛搅拌站购买20385元的混凝土属实,因新盛搅拌站已经委托辽科院向大连富强本溪公司收取此笔货款,且大连富强本溪公司已将所欠货款20385元给付辽科院,因此新盛搅拌站转让的债权已经不成立。因此单鼎基提出的要求大连富强本溪公司给付货款2038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鼎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单鼎基负担。上诉人单鼎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单鼎基的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3、请求追加辽科院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因为新盛搅拌站委托辽科院向大连富强本溪公司代收货款并代支给单鼎基是事实,但辽科院代收货款后既未交给单鼎基也未交给新盛搅拌站。大连富强本溪公司至今也未从辽科院取得发票,故未完整地履行付款义务。综合这两个事实,因大连富强本溪公司与辽科院向新盛搅拌站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中断,故原审判决关于债权转让不成立的结论出现逻辑错误。被上诉人大连富强本溪公司辩称:新盛搅拌站已委托辽科院代收混凝土款,且大连富强本溪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新盛搅拌站尚欠发票属于未完成开发票的义务,不能因为新盛搅拌站没开发票就认定大连富强本溪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应驳回单鼎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新盛搅拌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新盛搅拌站在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大连富强本溪公司时,大连富强本溪公司已向新盛搅拌站委托的辽科院履行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搅拌站供货单、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新盛搅拌站在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大连富强本溪公司时,大连富强本溪公司已向新盛搅拌站委托的辽科院履行完付款义务,故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单鼎基再要求大连富强本溪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大连富强本溪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新盛搅拌站或辽科院索要发票,未索要发票并不是未完整地履行付款义务,而是暂时未行使该权利,故单鼎基主张大连富强本溪公司未索要发票是未完整地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上诉人单鼎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审 判 员 许晶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