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莉颉与赵辉、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颉,赵辉,王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002号原告:陈莉颉,女,1972年3月6日生,蒙族,职员,现住通榆县碧水东城商业街,身份证号:2223271972********。被告:赵辉,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碧水东城杨子电热水器店内,身份证号:2208221981********。被告:王哲,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碧水东城杨子电热水器店内,身份证号:2208221983********。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1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一年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欠款金额分别为本金2万元,并约定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为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辉、王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二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将第一笔欠款的一年期利息4800元偿还给原告,其余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枚,以上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王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万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本金2万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已付利息4800元可以冲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