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木涛建材有限公司与桐梓县弓石采石场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桐梓县弓石采石场,重庆市木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桐梓县弓石采石场。负责人:杨伦亮,该采石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木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仕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桐梓县弓石采石场(以下简称弓石采石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木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涛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弓石采石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其为木涛建材公司垫付的电费110214.21元及修理费17553.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证据佐证。(二)木涛建材公司退出后对其使用的机具设备未修理所开支的修理费,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木涛建材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安全开采优质生产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其对1000伏的电力安装只负有协调义务,而非出资安装义务。木涛建材公司除2014年6月按时提交结算清单以外,其余均未按时提交,因此是木涛建材公司不及时提交结算单导致未及时结算,故二审判决认定“弓石采石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压达到1000伏安电力设备,未按时结算支付砂石款等,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错误。(四)二审法院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理,仅对木涛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履行给付砂石款单方进行审理判决,未对弓石采石场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进行审理,显失公平。弓石采石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木涛建材公司于2014年9月邮寄给弓石采石场的《催告通知书》中载明“一、截止2014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你单位尚欠我公司欠款合计:贰拾叁万陆佰捌拾肆元叁角(小写:¥230684.3元)……”,表明2014年8月份以前费用双方已结算过,弓石采石场主张的电费及修理费均系2014年9月1日前产生的费用,弓石采石场认可木涛建材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书》载明的结算款项,却又认为在2014年9月1日前为木涛建材公司垫付的款项系结算款之外的款项,弓石采石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对该两笔费用未予计算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弓石采石场于2015年9月3日已将采石场交与新的承包人接管,其主张在2015年9月3日之后产生的机器维修费、购买设备费用由木涛建材公司承担,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木涛建材公司承包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安全开采优质生产承包合同》,弓石采石场须按木涛建材公司的要求协调电力设施,弓石采石场认可木涛建材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书》,却又主张未付款是因为木涛建材公司未提交结算单,与事实不符,故二审法院认定弓石采石场有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二审法院认为弓石采石场在木涛建材公司离场后,为木涛建材公司承包弓石采石场期间的电费、人工工资、赔偿款所支付的费用127,232.28元,应当由木涛建材公司承担,并非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审查。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乙方原因连续5至10天不能完成计划生产任务,甲方有权终止解除合同,其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因甲方原因导致连续5至10天不能完成计划生产任务,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其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由此,在对方违约情形下,相对方均可解除合同,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弓石采石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梓县弓石采石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