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吕桂文诉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文,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争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334号原告吕桂文,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a108号。负责人廖李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争光,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吕桂文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北分公司)、第三人张争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深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源、任忠义和第三人张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文诉称:我于2015年4月19日入职深圳北分公司,任职普通员工,月工资7000元。2015年4月24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在工作中受伤。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626号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深圳北分公司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北分公司支付我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2000元。被告深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吕桂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争光辩称:吕桂文是给我个人干活的,我与深圳北分公司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吕桂文与深圳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和吕桂文约定其每天200元劳务费,包含生活费。吕桂文自2015年4月19日开始在我从深圳北分公司分包的大族环球科研办公项目工程工作,干到2015年4月24日受伤,我尚欠其1000元劳务费。经审理查明:吕桂文主张其于2015年4月19日入职深圳北分公司,任职铺砖工,月工资7000元。2015年4月24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12日,吕桂文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深圳北分公司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北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9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2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6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吕桂文的全部仲裁请求。吕桂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吕桂文提交以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深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张争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工作证,证明吕桂文与深圳北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吕桂文在深圳北分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亦庄荣京街地铁口西侧的大族广场工地工作。深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面并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且是复印的;张争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没有给吕桂文办过工作证;3、诊断证明书、诊疗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吕桂文于2015年4月24日因工负伤,离开工作岗位,以及吕桂文的主要伤情。深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看不清楚其上加盖的是什么章;张争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4、通话录音,证明袁邓权代表深圳北分公司明确认可吕桂文为其公司干活,且在工地受伤,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系吕桂文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与深圳北分公司的项目部员工袁邓权于2015年6月11日的通话录音,杨红军给袁邓权拨打的电话是130XX****XX。深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袁邓权是其公司项目部的员工,但称该录音是杨红军在袁邓权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且袁邓权在录音中称吕桂文的老板是张争光,张争光已经为吕桂文出了医疗费,并将吕桂文接到其家中修养,说明吕桂文与张争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吕桂文不属于其公司员工;张争光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没有参与录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吕桂文为深圳北分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干活,但其已经从深圳北分公司分包了劳务工程,吕桂文是其雇佣的;5、仲裁卷宗,证明通话录音所拨打的电话是深圳北分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深圳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吕桂文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留的130XXXX****的电话号码是其公司袁邓权的电话;张争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参与录音,无法核实。深圳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与张争光系劳务分包关系,吕桂文是张争光雇佣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吕桂文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中第七条载明的工期时间与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不一致,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张争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张争光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工作证、诊断证明书、诊疗记录、诊断报告单、通话录音、仲裁卷宗、劳务分包合同、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626号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桂文主张其与深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吕桂文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其与深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系案外人杨红军与深圳北分公司项目部员工袁邓权之间的录音,深圳北分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录音载明:杨红军:“您好,您是袁邓权经理吧?项目经理是吧?”袁邓权:“怎么说?”杨红军:“我是吕桂文朋友,他不是在你那个亦庄的工地受伤了吗?看看单位能不能给他点误工费呀什么的?”袁邓权:“他老板已经跟他讲的很清楚了,”……袁邓权:“他受伤了他老板已经有治疗对吧?”……杨红军:“他那个小工头单刚也没给他拿什么钱,”袁邓权:“人家都给他接到他家里面去了,好吃好喝伺候得了,怎么没拿钱哪?他医院多少钱?他自己垫了一分钱吗?”……杨红军:“我问一下,深圳建筑工程股份公司工地上是不是给他上保险了?”袁邓权:“我们肯定上了,……我们有社保,还有一个商业的也叫意外商业保险,总共两份保险。”……杨红军:“你说他下面还有个劳务公司,是这个意思吗?”袁邓权:“就是说他那个张什么光,他是我公司下面分出去的劳务公司,干的这个活,明白不?你这个吕什么是属于张的工人,你现在这个吕压根就不属于我公司的工人,明白吧!”……袁邓权:“你是在我那干活,我承认你,但是你现在不是直属我的员工。”……杨红军:“但是他毕竟也是跟着在你在你们那个工地,亦庄那边亦庄镇那个工地干活受的伤,对吧?”袁邓权:“嗯,没错,是在工地受的伤,我承认。人家答应跟你解决呀,人家不是不解决呀!”据此可知,深圳北分公司员工袁邓权认可吕桂文在其公司工地干活且受伤的事实,但称吕桂文属于“张什么光”的工人,吕桂文并不直属其公司,而杨红军亦知晓有一个小工头叫“单刚”。庭审中,深圳北分公司称袁邓权所述“张什么光”是张争光,吕桂文称杨红军所说的“单刚”也是张争光。深圳北分公司主张张争光承包了其公司的铺砖等工程项目,其招聘了吕桂文,张争光与吕桂文是雇佣关系,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吕桂文主张系张争光对其招聘并谈的工资待遇,但张争光否认其与深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吕桂文是给其个人干活的。另,深圳北分公司否认为吕桂文缴纳过社会保险或投保过商业保险。因此,吕桂文主张其与深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桂文基于其与深圳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桂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吕桂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