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农商行(玉潭)与陈菊香、梁迈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菊香,梁迈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保华。被告陈菊香。被告梁迈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菊香、梁迈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菊香、梁迈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现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菊香、梁迈科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借款人梁光明于2008年3月26日在我行玉潭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6‰,用于做生意。到期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现借款人梁光明已经死亡,其财产由被告陈菊香、梁迈科继承,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38480元,本息合计3284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3848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28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证据2、借款合同;证据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证据5、催收回执;五份证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6、被告身份相关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原告机构变更文件;证据8、原告营业执照;证据9、原告机构代码证;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菊香、梁迈科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菊香、梁迈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梁光明与被告陈菊香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6日,二人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该借款由梁光明立据,由梁光明、被告陈菊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二人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如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日利率0.5‰)。借款到期后梁光明与被告陈菊香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止,梁光明与被告陈菊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134833.5元,本息合计324833.5元。另查明,梁光明于2010年10月19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梁光明、被告陈菊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梁光明、被告陈菊香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已依约定向梁光明、被告陈菊香发放贷款,梁光明、被告陈菊香亦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虽约定了高额罚息,但原告于本案中调低要求被告陈菊香支付逾期罚息后(按正常利息加收50%,即月利率14.94‰)的诉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菊香偿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借款人之一梁光明已故,被告梁迈科作为梁光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梁光明债务的义务,现虽未证实梁光明的有关遗产,但并不排除仍有遗产的可能性,且梁迈科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梁迈科仍有责任清理梁光明的遗产来清偿债务。故被告梁迈科依法应当在继承、清理梁光明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菊香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二、由被告陈菊香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483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14.9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共计324833.5元,此款限被告陈菊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迈科在继承梁光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陈菊香负担,,被告梁光明在继承梁迈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陈菊香负担部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郑晓南人民陪审员 黄业祥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