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耀峰、高素贞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峰,高素贞,周桂香,王亚,王文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王长江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46号原告:王耀峰,男,193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高素贞,女,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周桂香,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王亚男,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王文杰,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府前街。负责人:孟洪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江,男,1970年9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峰、高素贞、周桂香、王亚男、王文杰诉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王长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峰、高素贞、周桂香、王亚男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李云超、被告王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峰、高素贞、周桂香、王亚男、王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6108.62元,存尸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6538.6元,共计329576.7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王长江因建房需要自吸泵抽水没有电源,找来东光县供电分公司的职工王长忠为其接临时电源,电源接好后二被告均未对临时电源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5年8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王长江将王某约到其施工工地,王某不幸触电死亡。被告王长江在现场未进行任何施救,而是逃离了现场。王某是原告王耀峰、高素贞的儿子,是周桂香的丈夫、王亚男、王文杰的父亲。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安全用电相关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王某所触电的电源系被告供电公司所接,但并未进行合格验收,同时根据农村低压电路技术规程,临时用电应当装设配电箱,配电箱内应当配装控制保护电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计量装置,临时用电线路超过50米或者有多处用电点时,应当分别在电源处设置总配电箱,被告供电公司在为王长江设置临时电源时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程进行操作,并且施工工地有2处用电电源,一个是自吸泵,一个是搅拌机,被告供电公司未能按照技术规程分别设置总配电箱。配电箱系被告供电公司提供,其产权人系被告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应当对配电箱负有管理维护义务,配电箱应当有人看管或者加锁,所以被告供电公司有严重过错。依据农村用电规程,临时用电期间,用户应设专人看管临时用电设施,用完及时拆除,被告王长江作为临时用电的用户,未能尽到看管和设置防护措施的义务,也应当对死者的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用户王长江申请按操作规程为其接线安装,对所安装电源配备了漏电保护器,不存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形。2、触电人触电线路为用户产权,非我公司产权。3、就本案事发原因,东光县公安局东公刑附字2015第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明确表明,死者在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下,连接盖房工地内的电线导致触电死亡,或王某的死亡原因为有第三人将电线接上电源并打开漏电保护器开关导致电线带电所致,依据侵权法第27、28条的规定,我方认为,死者的死亡与我公司并无关联。其死亡原因系未经我公司许可情况下私接电线并由第三人上接电源并打开电源致使该线带电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长江辩称,1、东光供电公司电工王金柱也叫王长忠于2015年8月23日、8月24日为王长江因施工需要进行接电,电箱内根本没有漏电保护器装置,2015年8月26日王某触电死亡,与没有漏电保护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有漏电保护器,且能够正常使用,那么王某即使触电也不会造成死亡。漏电保护器是事发后又安装的。2、王金柱未能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接电,电箱可由他人任意打开,因此供电公司未能尽到监督、检验、管理、保障用电安全的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3、本案系特殊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侵权法第73条、侵权法司法解释第11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只要不能够证明其具有免责行为,不能证明死者是故意触电,那么供电公司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王长江与供电公司为临时用电,并未签订供电合同,双方用户产权没有明显界定。5、王长江与王某系建筑承揽关系,王长江仅负责供料,建筑内一切其他行为由王某承揽并负责。但王某去王长江的工地触电死亡,王长江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在本案中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但可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当时,王长江并没有意识到王某触电,更不具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因为当时王长江喊了几声王某的名字,没人答应,王长江就走了。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卷宗,说明,一、电工王金柱多次陈述存在矛盾,欲盖弥彰,隐瞒自身的过错,故意推卸责任,二、电箱可由他人打开并随意连接,说明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能,与导致本案案发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长江可基于受益人的角度进行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原告王耀峰、高素贞是死者王某的父母、原告周桂香是死者王某的妻子,原告王亚男、王文杰是死者王某的子女,五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王某因触电死亡。3、原告王耀峰、高素贞共有三个子女。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医药费5938.7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载明存尸费100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存尸体产生的费用,具备真实性,但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该存尸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王耀峰为1936年8月12日出生,到王某死亡时为79岁,职业为农民;高素贞为1943年5月29日出生,到王某死亡时为72岁,职业为农民;王某为1970年12月1日出生,死亡时为45岁,职业为农民;周桂香为1968年1月12日出生,到王某死亡时为47岁,职业为农民;王亚男为1991年7月7日出生,到王某死亡时为24岁;王文杰为1998年5月25日出生,在王某死亡时为17岁。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2张,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供电公司提供了在东光县公安局王某死亡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复制的下列证据材料:1、东光县公安局东公刑复字(2015)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有:“王某生前系小建筑包工头,其承包了本村村民王长江的盖房的工程,由王长江负责提供施工材料,王某负责具体施工。2015年8月26日,王某在未经电力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连接盖房工地内的电线导致触电死亡。经我局受案初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供电公司主张,该证据东光县公安局对王某死亡的事实和原因做出了初步认定。2、东光县公安局对王金柱(王长忠)的4份讯问笔录,供电公司主张,该笔录反映,不存在后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形,王某受电击死亡的原因是有第三人接上了电源并打开了漏电保护器。3、被告供电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说明王金柱(王长忠)为供电公司招聘的非全日制农电工,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王金柱熟悉并符合低压电工作业相关操作规定的要求。4、王金柱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1份,供电公司主张,王金柱具有相应的资质,供电公司没有过错。5、供电公司向公安局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供电公司主张触电线路为用户产权而非供电公司产权。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东光县公安局的刑事复议决定书认定王某未经电力部门许可接电死亡的认定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不存在私接电源的行为;对王金柱在公安局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金柱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供电公司关于触电线路产权的说明不予认可。被告王长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长江提供了在东光县公安局王某死亡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复制的下列证据材料:1、“派工单”1份,被告王长江主张,供电公司提交给公安局的派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派工单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而王金柱安装电路的时间是8月23日、24日,表明供电公司的接电具有随意性。2、东光县公安局对灯明寺供电所所长刘志强、电工王长忠(王金柱)的询问笔录2份,王长江主张,该两份笔录中的证言是虚假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王长江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被告王长江的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其中派工单能够反映供电所派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供电公司关于触电线路的产权的说明为自己证明自己,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大部分为证人的证言,其特点是按照陈述的时间顺序表述越来越完善。虽然不能完全采信,但能反映出下列事实:王某生前系建筑包工头,其承揽了本村村民王长江的盖房的工程,由王长江负责提供施工材料,王某负责具体施工。王长江盖房用电向供电所提出了申请,供电所指派王长忠具体施工。王长忠又名王金柱。王长江盖房工地之南是东西向公路,公路南侧的电线杆上有一电表箱,王长江负责将王长江盖房用的自吸泵和搅拌机的线路接在电表箱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2、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为抢救王某支出医药费5938.7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一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合丧葬费26204.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3119.5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尸费100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因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死者王某有3个被扶养人:其子王文杰,王某死亡时17岁,扶养费计算1年,王文杰的扶养人有2人,合扶养费4511.5元;其父王耀峰一年的扶养费为9023元,王耀峰有3个子女,则扶养费为3007.67元;其母高素贞一年的扶养费为3007.67元。3个被扶养人年累计赔偿额为10526.84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确定3个被扶养人第一年的扶养费9023元为宜。以后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可按每年3007.67元计算。王耀峰当时为79岁,应当计算五年,扣除第一年赔偿的数额外,还应当计算4年,即3007.67×4=12030.68元;高素贞当时72岁,应当计算8年,扣除第一年赔偿的数额外,还应当计算7年,即3007.67×7=21053.69元。综上,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为42107.3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6538.6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则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1931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工王长忠,为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其受被告供电公司指派进行施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安全用电相关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王某所触电的电源系被告供电公司所接,但供电公司并未进行合格验收,同时根据农村低压电路技术规程,临时用电应当装设配电箱,配电箱内应当配装控制保护电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计量装置,临时用电线路超过50米或者有多处用电点时,应当分别在电源处设置总配电箱,被告供电公司在为王长江设置临时电源时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程进行操作,并且施工工地有2处用电电源,一个是自吸泵,一个是搅拌机,被告供电公司未能按照技术规程分别设置总配电箱。故应认定被告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可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3521.76元。被告王长江作为盖房工地的户主,对工地的电力设施负有保护义务,但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故王长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可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王长江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3863.36元。死者王某作为工程的施工者,对工地的电力设施负有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10%的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网河北省供电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给五原告各项损失223521.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长江赔偿给五原告各项损失6386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国网河北省供电公司东光县供电分公司承担1223元、被告王长江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磊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