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租赁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山村村民贾清县位于村南闲置地非法从事电镀生产,利用渗坑排放镀锌废液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2015年12月29日,段某某被新泰市环保局当场查获。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发破案经过,水质检测结果报告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监测能力一览表,新泰市环保局调查情况报告、补充报告,新泰市环保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新泰市环保局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新泰市环保局移送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段某某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