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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02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5号。法人代表人:卢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洪大,单位职工。被告:李靖。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洪大、被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李靖作为借款人以张晓纲、刘华荣、李泽奎、刘建昌、唐明、刘玉强等作为保证人,在荣成市农村信用联社马道信用社(2010年12月26日我行改制为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信用社亦变更为马道支行)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500000元,用途为购船,授信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止。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靖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及利息208835.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欠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主张。被告李靖辩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王增斌以我的名义贷的款,款项实际给王增斌使用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李靖与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道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道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荣马)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030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马道信用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每个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出现逾期,贷款人即有权向借款人、联保人追偿;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3月28日,马道信用社向被告李靖在该社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李靖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该笔贷款。并且该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7.5225‰。截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8835.57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另查,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道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4日更名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其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马道信用社与被告李靖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人李靖未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靖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要求计算罚息。被告辩称的借款实际由王增斌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也系被告于王增斌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可向王增斌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8835.5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