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恢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与南通华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南通华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恢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季琴,行长。被执行人南通华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徐华。被执行人徐华。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与南通华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华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执行人南通华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人民币6130.02元(其中复利27.92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算);申请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对南通市成果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如皋市搬经镇叶庄居8组3987平方米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皋国用(2006)第72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徐华对被执行人南通华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华果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皋执字第2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息600436.71元及利息,拍卖上述国有土地,案件受理费8940元,执行费840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了被执行人徐华所有的位于如皋市搬经镇叶庄居委会8组南通市成果米业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皋国用(2006)第7**号],评估报告正在公告送达阶段。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徐华长期在外,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蒋晓荣审判员 石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