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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修与被告曹焕军、王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修,曹焕军,王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291号原告刘建修,男。委托代理人李亚兵,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焕军,男。被告王飞飞,男。(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男。(特别授权)原告刘建修与被告曹焕军、王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横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兵、被告曹焕军、被告横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被告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曹焕军驾驶陕KB21**/陕K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原告刘建修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骨毁损伤;2、右关节开放伤;3、右外骨折;4、骨盆骨折;5、失血性贫血;6、低蛋白血症。住院87天,原告现已出院。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陕KB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KX9**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20.0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20043.60元、残疾赔偿金1215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以上共计252105.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0元的医疗费,实际请求赔偿18210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焕军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横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请求并案进行处理。被告王飞飞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横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陕K960**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陕KX9**投保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曹焕军系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靖边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过主车陕K960**的保险限额,故首先应由主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曹焕军驾驶陕KB21**/陕K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驶至眉县横渠镇梁家庄路口西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原告刘建修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当天原告经眉县横渠中心卫生院120抢救花费医疗费290元,经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85.09元,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皮肤组织缺损;2、右第4趾外伤术后坏死;3、右足毁损伤;4、右外踝骨折;5、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骨针针孔滴酒精,3次/日,直至针孔愈合;2、出院后2周来院复查右踝,足部X线片,休息4周;3、出院后2周去除外固定支具,按照康复医师指导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合理膳食,戒烟限酒,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5、病情变化请及时复诊。住院花费医疗费84299.60元。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38.98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合计86613.67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5)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焕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陕KB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陕K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后的车号牌,陕KB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K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同一辆车。又查,被告曹焕军为主车陕KB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曹焕军初次领驾驶证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证为增驾A2;被告王飞飞为挂车陕KX9**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的车主。又查,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又查,被告王飞飞在被告靖边支公司为陕KX9**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又查,2015年8月18日,原告刘建修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刘建修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焕军交付原告现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建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焕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建修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横山支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焕军初次领证时间为2006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其现为增驾A2证,其持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该半挂牵引车未在另外牵引挂车,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被告横山支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该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86620.07元,有眉县横渠中心卫生院抢救费票据、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单等证据佐证,费用客观,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86613.67元(含被告曹焕军垫付7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610元(87天×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90天,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2700元(90×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为240天,原告请求20043.60元(30483÷365×240天),被告横山支公司认为计算过高,且无相关务工证明,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6800元(240×70元/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刘建修的伤情,原告请求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横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过高,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按80元/天计算,其妻护理费无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酌定为8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7200元(90天×80元/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元,被告横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建修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2083.60元(24366元×20年×23%),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300元。(9)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曹焕军驾驶的陕KB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横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刘建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刘建修负次要责任,被告曹焕军负主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9︰1的比例由被告曹焕军与原告各自承担。即被告曹焕军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刘建修承担事故1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刘建修的医疗费为866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营养费为2700元,共计91923.6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81923.67元,按9:1责任负担,因被告曹焕军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横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73731.30元(81923.67×90%)。此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护理费为7200元,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2083.60元,精神抚慰金2300元,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483.6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31483.60元,按9:1责任负担,因被告曹焕军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28335.24元(31483.60×90%)。综上,被告横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066.54元。被告横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曹焕军、王飞、靖边支公司再无需赔偿。被告曹焕军给原告支付的现金7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由横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曹焕军。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建修50000元,支付被告曹焕军已垫付的7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修经济损失102066.54元。三、驳回原告刘建修对被告曹焕军、王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建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原告刘建修负担254元,被告曹焕军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8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建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