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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贻松与程超、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贻松,程超,王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67号原告:冯贻松,农民。被告:程超,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金峰,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贻松与被告程超、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贻松、被告王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贻松诉称: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超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11月5日还清,被告王金峰做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仍有154000元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4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金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追要过程中,我于2015年11月11日替被告程超偿还100000元,剩余154000元未偿还。被告程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相关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54000元(贰拾伍万肆仟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二被告均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冯贻松、被告王金峰均认可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154000元及利息未给付。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本金254000元计算,2015年11月1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以本金154000元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超向原告冯贻松借款254000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程超现金254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程超使用了该借款,但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违约,被告程超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还本付息。拖欠本金数额应为154000元,原告就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金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冯贻松借款154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本金254000元计算,2015年11月1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以本金154000元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