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2XX**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京大街地雅新居门前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经鉴定,在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人员人口常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