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思强诉刘培静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471号原告赵×,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刘×,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现于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被告之父),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和婚后感情均较好。2013年11月8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辩称:双方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现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在国泰君安开立的股票账户中的股票金额,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8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诉讼中,就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名下的股票金额一事,原告提交股票交易记录照片、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称:原告于婚后在国泰君安(香港)公司开立了一个股票账户,只购买了一只港股,当时名为“水务地产集团”,后更名,共投入29.2万��,2013年将股票出售,资金转入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兑换获得约15万元人民币,原告将上述款项取出,将其中13万元为被告交付律师费,剩余款项用于给身处看守所的被告交纳生活费,出售股票时被告已被羁押一年,律师费共计40万元,分期支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当时花费30万元购买股票,名叫“中国水务集团”,股票出售后不应只得到15万元,关于被告的刑事案件,被告家人并未出资办理,是原告办理的,不清楚具体花费的数额,被告家人此前也未为被告交纳过羁押期间的生活费用,自2016年2月起开始交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及密码,承办人使用国泰君安“富易港股通”软件查询得到下列信息:原告名下的账户于2010年6月23日、10月11日、10月25日分别转入59880港元、107460港元、109880港元,后分别于当年6月24日、10月12日、11月5日购买了证券代码为×××的中国城市基础设施股票若干,成交后净值分别为59064.06港元、106890.78港元、102316.20港元;2013年2月26日卖出中国城市基础设施股票,成交价格0.58,成交数量240000,净值138767.68港元。2011年3月1日发生资金交易港币147340港元。原告名下股票账户现有可用数为2000的中国城市基础设施股票,资金账户现有余额116.64港元。原告名下的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3月4日收到汇款147340港元,3月6日取款147340港元。另查,税务地产集团证券代码同中国城市基础设施,均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户口卡、股票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因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名下的股票,原告已于2013年2月将股票出售,并陈述了款项用途,且提交了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合理,应予以采信。原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原告同意上述财产均可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二、原告赵×在国泰君安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开立的股票账户中持有的中国城市基础设施股票(证券代码为×××、数量为2000)及资金余额港元一百一十六元六十四分全部归被告刘×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赵×给付被告刘×港元一百一十六元六十四分,并协助被告刘×办理股票过户手续。如原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高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祥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