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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836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守林,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卫守林、被告王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领证后原、被告在南京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辱骂,后发展与原告有动手行为。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一年,沟通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说被告有动手行为不是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拿一万元,但是当时刚举行婚礼,被告身上没有多余的钱,原告便无理取闹与被告撕扯,并离开了南京,被告多次电话请求原告回来,原告一直不予理睬。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