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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37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3月30日生。被告谭某某,男,1977年2月2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之间又缺乏沟通,加上被告有酗酒的习惯,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婚后不久就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7日在某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引起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关心,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对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毅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