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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李某与何某甲于2011年2月21日在宜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名何某乙。2012年11月12日,李某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性癫痫病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28日因小孩教育问题发生纠纷,何某甲殴打李某致伤,后经宜宾县公安局李场镇派出所调解由何某甲赔偿李某医疗费和误工费。2015年9月23日,李某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作脑电地形图检查显示轻度异常脑电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甲购买了川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云C×××8号中型自卸货车。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子女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云C×××8号货车和川Q×××1号摩托车归何某甲所有,何某甲折价补偿其50000元。李某所欠的10000元债务由何某甲偿还。庭审中,李某增加要求何某甲支付困难补偿费50000元的请求。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处理表、病历、查验报告、发票、宜宾县公安局李场镇派出所调查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何某甲身份证、借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何某甲双方达成的离婚及婚生子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何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有固定收入,结合李某自身的身体状况,何某甲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有固定收入后,何某甲及何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财产问题,因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表示不知情,何某甲提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后再进行财产分割的意见符合情理。本案中,对夫妻财产及债务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某于2012年诊断为癫痫病后于2015年9月脑电地形图仅显示为轻度异常,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致生活困难的证据,要求何某甲支付困难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与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债务1万元并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5万元,给予困难补助5万元。其理由是:1、上诉人生病住院负债1万元,应当予以确认。2、共同财产云C×××8号货车和川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予以分割。3、被上诉人经营车辆收入全部由被上诉人掌管,上诉人患有疾病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对于财产,可以共同分割,共同债务要先共同偿还。先偿还债务后再分割财产。被上诉人债务有10万,是买车的,包括裸车9万,以及换轮胎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多少,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分摊;2、何某甲是否应当给予李某经济帮助费5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针对焦点一,本案当事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行分摊或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针对焦点二,李某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无收入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李某身患疾病,一审法院基于其治病造成经济困难,判决由何某甲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李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这也是何某甲对李某实质上的经济帮扶的一种方式,故李某要求给予经济帮助费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价值的认定不一致,且又未对财产进行评估,一审无法判断财产价值多少。加之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各自有债务,而李某在二审中提出何某甲在夫妻关系期间修建了房屋也应分割。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李某与何某甲夫妻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和债务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