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三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某乙,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网络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邓某某(另案处理)在上线陈某甲(未到案)处开通1至3万元不等的“六合彩码盘”,累计接受投注3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从中抽取“水资”1.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开设的码盘中接受被告人陈某某3万元、码民刘某乙18万元、码民曹某某3万元投注,非法获利4万余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上线唐某甲(未到案)处开通1至3万元不等的“六合彩码盘”接受他人投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已坐庄并将一部分码金投注到被告人刘某甲处,累计接受投注10万余元,非法获利1.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辩称,非法获利没有4万元,只获利几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李某甲辩护称,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不清,关键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形成证据锁链;2、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3、被告人刘某甲不是本案主犯,应是从犯;4、被告人刘某甲一向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唐某乙辩护称,1、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非法经营的记录;2、陈某某因赌博被传唤,并非因本案抓获,主动交了犯罪事实,应系自首;3、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投注金额不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盈利没有1万6千元,只有6千元;4、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具有自首情节,只负责牵线,还有上线,应是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网络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邓某某(另案处理)在上线陈某甲(未到案)处开通1至3万元不等的“六合彩码盘”,累计接受投注3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从中抽取“水资”1.3万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通过唐某某开设的码盘中接受被告人陈某某3万元、码民刘某乙18万元、码民曹某某3万元投注,累计接受投注24万元,非法获利1.2万元。3、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上线唐某甲(未到案)处开通1至3万元不等的“六合彩码盘”接受他人投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已坐庄,累计接受投注10万余元(其中3万元码金投注到被告人刘某甲处),非法获利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刘某乙、曹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称,非法获利没有4万元,只获利几千元。经查,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经营的部分金额没有获利,其非法获利为1.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李某甲辩护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不清,关键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形成证据锁链。经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唐某某投注码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现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银行转账的记录能够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本院审理查明的非法经营的事实与金额可以认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唐某乙辩护称,1、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非法经营的记录;2、陈某某因赌博被传唤,并非因本案抓获,主动交了犯罪事实,应系自首;3、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投注金额不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盈利没有1万6千元,只有6千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并无其他经济往来,那么银行交易凭证记录的二人经济往来,可以证实本案非法经营的部分事实,与二被告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银行交易记录是本案有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传唤,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没有主动交待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中保存的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经侦查人员第二次讯问,被告人陈某某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以自首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证人证言买码金额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相印证,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及数额可以认定。辩护人的该三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非法经营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非法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