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25号原告: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张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法定代表人:何金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氦检机1套(型号:QYH-201+QYH-3053),并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336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价款后,原告积极准备,并按照被告的订做要求完成了货物,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尚未生效。根据讼争合同第17条第1款的约定买方支付定金30%即400800元后合同生效,而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300000元,故本案设备采购合同尚未生效。2、即使讼争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36000元的主张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讼争合同第17条第2、3款规定,验收合格是买方支付余款的条件,现在设备是否生产完成、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可以运行等情况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1份、技术规格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设备采购合同、技术规格书真实性无异议。2、收据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定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生产计划书1份、往来电子邮件1组、设备图片1份,以证明原告积极地履行合同如期将设备生产完成,并通知被告提货,被告方也同意尽快提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4、2015年6月11日提货通知函复印件1份、2015年6月15日被告方发送给原告方的电子邮件1份,2015年6月11日被告方明确向原告表示其将在2015年6月25日提货,款项768800元将于6月25日前付清;2015年6月15日被告方又向原告方发出邮件,内容是付款时间可能会延迟,以证明被告方一直处于违约状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提货通知函系复印件,电子邮件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2,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具体本院将在在下文予以阐述。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氦检机1套(型号:QYH-201+QYH-3053),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336000元。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买方工厂;第十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买方支付定金30%后合同生效;2、验收(在卖方)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0%,卖方安排发货;3、终验收(在买方)合格并运行3个月后,收到卖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合同总价的20%;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买方拖延支付货款的,买方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其余价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设备买卖合同有无生效。虽然讼争合同第十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款约定买方支付定金30%后合同生效,但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双方对超出定金限额部分即合同总价款10%的约定应视为合同预付款,被告在2014年4月8日前共计支付300000元,已经达到定金限额主合同标的20%即267200元,但未达到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主合同标的30%定金加预付款的要求。然,现原告自愿降低合同预付款的要求,认可合同效力,显然有利于买方即本案被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支付300000元定金(预付款)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提出过合同未生效、要求退还300000元定金(预付款)的请求。更何况,刘超桂(讼争合同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3日发送给陈靖萍(原告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3#氦检机的提货款我这边正在协调,有消息马上通知”;2015年6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关于3#氦检机提货事宜,周五接到财务紧急通知,付款时间可能会延迟…”;被告方通过提货通知函也明确通知原告“拟定2015年6月25日提货,提货款共计76.88万。款项将于6月25日前付清,请提前做好相应检查、包装确认等准备。”虽然,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提货通知函均系复印件,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见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讼争合同,被告也表示愿意接受设备。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而,对证据3、4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38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讼争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2款双方约定验收(在卖方)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0%,卖方安排发货。原告认为设备已在卖方(即原告处)验收合格并随时可以交付,并提供证据3、4生产计划书、往来电子邮件、设备图片,提货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2款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加上双方约定的第十七条第1款的付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总计为合同总价款的80%即1068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768800元。至于剩余合同总价的20%,双方明确在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十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2、3款约定被告支付剩余20%的货款的条件为:一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由卖方安排发货;二终验收(在买方)合格并运行3个月后;三收到卖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现上述条件无一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讼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设备的具体交付期限,但被告在提货通知函中明确表示款项768800元将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则逾期被告应当按照讼争合同第十九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部分违约金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88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68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2元,依法减半收取7071元,由原告成都东方仪器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