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宇鹏与张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鹏,张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223号原告李宇鹏。被告张洋。原告李宇鹏与被告张洋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李宇鹏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期1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滞纳金,借款人张洋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借款金额日1%过高,违约金应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