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建、陈国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陈国,陈广彬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国,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广彬,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陈国、陈广彬犯爆炸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陈国、陈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马某被告人陈建借款2万元,陈建因多次向马爵思追还款未果并被马爵思骂,便产生报复马爵思的念头。2015年春节的一天,陈建以2000元费用及提供铁砂、塑料瓶等物品,从绰号叫“高佬”(姓名不详)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到6枚“狗炮”后,指使绰号叫“光头”(姓名不详)的男子向住在容县湖畔家园小区17栋5号别墅楼的马爵思家中投掷“狗炮”。2015年4月1日,陈建又指使被告人陈国、陈广彬向马爵思家中投掷“狗炮”,致马爵思家里的门窗被不同程度炸坏。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陈国、陈广彬企图再次向马爵思家扔“狗炮”时被群众发现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陈国、陈广彬引爆随身携带的一枚“狗炮”。经鉴定,本案爆炸物中含有氯酸根和钾离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陈国、陈广彬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陈建、陈国、陈广彬均是主犯且均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建、陈国、陈广彬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陈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陈广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被告人陈建系姨甥关系,因马爵思欠王某的钱不还,陈建多次向马爵思追偿借款,但遭到马爵思的拒绝和咒骂,陈建遂产生报复、恐吓马爵思的念头。陈建向他人购买“狗炮”(一种土制炮仗)后,指使被告人陈国、陈广彬到马爵思家中扔“狗炮”。2015年4月1日,陈国、陈广彬向住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5号楼的马爵思家投掷“狗炮”,致使马爵思家中的门窗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陈国、陈广彬企图再次向马爵思家扔“狗炮”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本案“狗炮”中含有氯酸根和钾离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韦芳等人报警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家中的窗户玻璃和大门被人用“狗炮”炸烂。公安机接报后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陈建、陈国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企图扔“狗炮”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逃至容县河堤街水泵站外路段时二人摔倒,被群众抓获。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陈建是姨甥关系。其经陈建介绍认识马爵思,马某其借款2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借款。4、证人梁某甲、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二人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5号楼家中二楼房间内,突然听到“轰”的一声响,后房间内全是浓烟,地面散落有铁珠、铁片,家里的纱窗被砸坏,发现是有人向其家中投掷爆炸物。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马爵思系夫妻关系,平时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5号楼。2015年4月1日凌晨,其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5号楼家中四楼房间内,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后,见到其家中二楼房间内有一股火药味和白烟,地面散落有铁砂和碎片,二楼房间的纱窗被“土炮”打烂。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家中听到一声响,次日得知是5号楼二楼被人投掷“土炮”。7、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的家中听到“砰”的一声响,次日得知5号楼的窗被人投掷“土炮”炸烂。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接到妻子韦芳的电话得知家中附近有两声炮响后,其便回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3号楼的家中,发现隔壁5号楼二楼被人扔炮炸,现场散落有铁砂。9、证人植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的家中听到“嘭”的爆炸声,后其得知是5号楼被人投掷“土炮”。10、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5号楼被人用“狗炮”炸。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凌晨,其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家中听到“嘭”的两声巨响,后得知是5号楼被人用“狗炮”炸。12、证人秦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其三人驾驶一辆小汽车到容县湖畔家园别墅楼处时,见到两个男子面带口罩,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形迹可疑,其三人驾驶小汽车追赶上去,碰撞到摩托车的尾部,摩托车跌倒后听到“嘭”的一声响,小汽车的后门玻璃被震碎,其三人因害怕便离开现场。1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5号楼,楼外路面散落有若干白色塑料碎片,二楼房间的沙窗已破损形成有缺口,地面有烧灼的痕迹且散落有铁珠。14、被告人陈广彬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陈广彬指认其伙同陈国投掷“狗炮”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5号楼门前。15、被告人陈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马爵思曾向其提出借款,其介绍马某其姨王某借款。借款到期后,因马爵思多次拒绝偿还王某的借款且咒骂其,为报复、恐吓马爵思,其其向一个绰号为“高佬”的男子购买使用硫磺、铁砂等制造的“狗炮”后,指使陈广彬、陈国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5号楼马爵思家中投掷“狗炮”。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建从两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广彬、陈国就是其指使去马爵思家中扔“狗炮”的男子。16、被告人陈国的供述,证明因马爵思与陈建存在债务纠纷,陈建叫其和陈广彬到容县湖畔家园的马爵思家中扔“狗炮”。2015年4月1日,其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陈广彬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17栋楼前,陈广彬向该栋楼扔了“狗炮”。17、被告人陈广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陈建曾叫其和陈国去扔“狗炮”,并事先带其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的别墅区踩点。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陈建给了其两个“狗炮”,陈国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湖畔家园的别墅区,其向5号楼扔了两个“狗炮”。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其和陈国驾驶摩托车到容县湖畔家园企图再次向马爵思家扔“狗炮”时被群众发现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后群众被抓获。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广彬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建就是其叫其去扔“狗炮”的男子。另查明:1、公诉机关将从陈国处扣押到作案使用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随案移送本院处理。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予以证实。2、被告人陈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广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8)容刑初字第54号、(2010)容刑初字第193号、(2013)容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平南监狱(2012)狱释字第148号、(2014)狱释字第1806号、广西北海监狱(2010)北监释字第167号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的一天,陈建以2000元费用及提供铁砂、塑料瓶等物品,从绰号叫“高佬”(姓名不详)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到6枚“狗炮”后,指使绰号叫“光头”(姓名不详)的男子向住在容县湖畔家园小区17栋5号别墅楼的马爵思家中投掷“狗炮”。经核查,对于该事实,虽然有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的一天,容县湖畔家园小区17栋楼被人用“狗炮”炸,但就目前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爆炸行为与被告人陈建有必然的关联性,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为是陈建指使他人实施。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陈建、陈国、陈广彬辩解其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根据法律规定,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经核查,本案中,陈国、陈广彬在陈建的指使下到容县湖畔家园小区投掷“狗炮”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陈广彬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鉴定,从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狗炮”中检出氯酸根和钾离子,属于法律规定的爆炸物。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陈建、陈国、陈广彬参与爆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陈国、陈广彬故意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建、陈国、陈广彬故意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建、陈国、陈广彬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建、陈国、陈广彬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建、陈国、陈广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摩托车,是作案工具,依法应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国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陈广彬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一辆摩托车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