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志伟与丛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伟,丛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651号原告杜志伟,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丛日新,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杜志伟与被告丛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6年1月7日还款,月利息2%。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1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人丛日新,利息2%,还款日期2016年1月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丛日新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月息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志伟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00元,本息合计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