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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与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方×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1,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上诉人付×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付×诉至原审法院称,付×与方×1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方×2(2004年11月4日出生)由方×1自行抚养,每周六付×可以带走一天。但是离婚后,方×1经常不回家,孩子由亲戚照看。自2009年10月起,方×2就随付×一起生活,方×2也不愿意和父亲一起生活,方×1从来没有来看过孩子,因此要求方×2由付×抚养,方×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1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付×、方×1虽已离婚,但对婚生女方×2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方×1自2009年10月起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方×2随付×共同生活,且方×2本人表示愿意与母亲付×共同生活,为了保证方×2的健康成长,对于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付×要求方×1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方×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方×2由付×抚养,方×1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整,至方×2独立生活止。二、驳回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方×1月收入在三万至四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方×1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方×1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方×2抚养费3000元。方×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付×与方×1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方×2(2004年11月4日出生)由方×1自行抚养。2009年10月,付×将方×2接走,方×2与付×共同生活至今。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方×1,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方×1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方×1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期限内未予应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方×2到庭表示,有六年没有见过爸爸了,希望和母亲付×一起生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方×1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方×1自方×2被付×接走后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方×2随付×共同生活,且方×2本人亦表示愿意与母亲付×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为保证方×2的健康成长,变更方×2由付×抚养并无不当,并根据付×抚养方×2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市一般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方×1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期限均属适当。付×要求方×1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付×要求方×1自2009年10月起给付方×2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亦不予支持。方×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庭及宣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方×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方×1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方×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