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溪梅与帅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溪梅,帅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441号原告:刘溪梅,女,1966年3与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芳,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帅蒙胜,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炳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溪梅与被告帅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松、陈芳,被告帅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溪梅诉称:被告与原告前夫钟传友系朋友。2012年11月14日,被告请求原告借4万元钱以资急用。当日,在成都市永丰路45号“长盛帝都国际酒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万元钱转入其朋友徐某建工商银行账户上,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帅蒙胜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向其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借款人为徐某建,其应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溪梅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用于香港神驹财务有限公司从香港来往机票及其他费用。”。当日,原告将4万元转款到徐某建账户。同日,徐某建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帅蒙胜有关华昇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事宜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徐某建转款4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经归还1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人系徐某建,其只是见证人,但是结合《借条》、《收条》的内容来看,本案达成借贷合意的应为原、被告双方,被告与徐某建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蒙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溪梅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帅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