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厚权与叶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权,叶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303号原告刘厚权。委托代理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征。原告刘厚权诉被告叶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昭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权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月10日住院治疗,共花去19989.40元,该费用未包含继续治疗的拆除体内钢板的费用。2013年7月8日,原告按医嘱住院七天拆除因交通事故手术留下的钢板,用去医疗费7336.17元。2013年7月15日出院时按医嘱:手术后14天拆线,拆线前静养疗伤。这次拆钢板的损失:医疗费7336.17元,误工费1744.16元(按广西其他服务业每天79.28元计算22天),护理费634.7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10714.57元。对该费用,原告曾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此次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厚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广西中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拆除因交通事故手术留下的钢板于20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5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5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36.17元。4.(2014)贺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钟法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叶征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失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叶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叶征驾驶其桂J×××××号小轿车,由钟山县清塘镇大爽电站往昭平县黄姚镇凤立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723线19KM+800M处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未能减速行驶,致使车辆过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刘厚权驾驶的桂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叶征应赔偿原告刘厚权经济损失9989.40元,由于被告叶征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叶征10010.60元。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被告叶征应赔偿原告刘厚权经济损失10989.40元,由于已其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叶征10010.60元。原告此次诉讼未包含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在一审判决后二审诉讼期间,2013年7月8日,原告刘厚权为拆除因2012年1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手术留下的内固定物在广西中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5日共8天,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共7336.17元。第一次诉讼二审判决后,原告曾与被告就原告应退回被告的10010.60元抵作原告后续住院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协商,但因被告叶征不同意而未果。原告坚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从该款中予以抵扣,不予退还款项。2015年11月11日,被告叶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钟法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刘厚权在银行的存款9500元到本院。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后续治疗费10714.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理据充分?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刘厚权与被告叶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贺民一终字第136号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曾就原告应退回被告10010.60元作为原告住院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以不予退回款项的形式向被告叶征主张权利,原告就本案拆除内固定物所产生费用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当中。被告叶征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依法划拨原告刘厚权在银行的存款9500元。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叶征辨称原告刘厚权的诉讼时效已失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理据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厚权要求被告叶征赔偿其因拆除交通事故手术留下的内固定物而支出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本院确认原告刘厚权为拆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手术留下的内固定物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3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742.78元(38741元÷365天×7天=742.78元),原告有关其住院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护理费,因其入院出院记录均未有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以上原告刘厚权为拆除交通事故手术留下的内固定物支出的各项费用为8778.9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征赔偿原告刘厚权为拆除内固定物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78.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叶征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