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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尧刚与朱林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尧刚,朱林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969号原告徐尧刚。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委托代理人闻樊荣,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林龙。委托代理人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尧刚诉被告朱林龙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玉、闻樊荣,被告朱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程玉珍系邻居,程玉珍系原告东临户,2006年9月,被告准备建房,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建房户需与四邻签订四邻协议,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程玉珍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对建房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因签订协议时程玉珍年纪较大,生前没有子女,被告系程玉珍唯一的侄儿且一直和程玉珍共同生活,故由被告代程玉珍在建房协议上签字。2014年,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时,被告提出异议,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建房,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订立的建房协议有效。被告辩称,本案建房协议不是被告签的,而是程玉珍本人签的。协议上南邻户周根树没有签字,协议上约定由街道办(居委会)或村委会见证,上述单位并未见证,故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没有成立。即使被告现在在该建房协议上签字,原告想要建房也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非被告签字原告就可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为了将来建房需要,与东邻程玉珍户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东邻签字方为“程玉珍、朱林龙代”,协议对有关建房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原告因建房与被告产生矛盾,致起讼争。另查明,程玉珍生于1923年10月,2006年12月去世,生前无子女,被告系程玉珍侄儿,自2006年2月起被告随程玉珍共同生活。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东临原告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房产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原告认为程玉珍系建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仅代表程玉珍签字,因协议书上载明“程玉珍、朱林龙代”的字样,依据通常理解,如果程玉珍本人签字,则不需要再书写“朱林龙代”的字样,只有被告代程玉珍签字,才会在“程玉珍”签名后出现“朱林龙代”的字样,这一写法也符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一般书写习惯,综上,结合建房协议的内容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程玉珍、朱林龙代”系被告签字的事实成立。因建房协议系两户之间关于建房的相关约定,一般不需要两户家庭成员全部签字,仅需两户的代表签字即可,考虑到原、被告订立建房协议时程玉珍年事已高,被告系程玉珍唯一的侄儿并与程玉珍共同生活等情形,应认定被告系程玉珍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有权代表程玉珍户与原告订立建房协议,因该建房协议并不以办理相关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尧刚与被告朱林龙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莉附录: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