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江与彭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彭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33号原告吴江。委托代理人陆梅联,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红美。原告吴江与被告彭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梅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被告与原告前妻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红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红美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吴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吴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现金”,被告彭红美在借款人栏署名。后虽经原告吴江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吴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红美向原告吴江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彭红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红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红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红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