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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与郑州泰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郑州泰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3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青年路**号。经营者樊伟敏,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伟。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160号院1幢203号。法定代表人许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泰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并同时申请撤回上诉。郑州泰丰贸易有限公司同意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告,可依其意愿提起诉讼,也可依处分原则撤销诉讼。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准许。因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二、准予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郑州市上街区富源矿石经销处负担。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