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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祁乐坤诉肖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乐坤,肖宝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5609号原告祁乐坤,男,1972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肖宝旺,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祁乐坤诉被告肖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振明、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乐坤的委托代理人董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宝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祁乐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一个建材公司。2013年2月7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7日还款,同日写有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祁乐坤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肖宝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祁乐坤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7日,肖宝旺给祁乐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肖宝旺向祁乐坤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于2013年3月7日前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肖宝旺,2013.2.7”,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祁乐坤提交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宝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祁乐坤与被告肖宝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到,祁乐坤要求肖宝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宝旺偿还原告祁乐坤借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肖宝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肖宝旺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爱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