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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晓民与赵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晓民,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赵庆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民与被告赵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9日上午、2016年1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民、被告赵庆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晓民、被告赵庆春及委托代理人宋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民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家畜,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本息合计1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不主张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奶资账目不是原告儿子书写的,原告儿子不管理账目。原告收购的奶都有三联单,并且全部有原告签名,原告签出的单子原告都收回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庆春辩称,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是当时被告养牛借的钱,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约定本息合计168000元,借款时将利息写入本金,按1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过63000元,虽然原告不承认被告还款是偿还本案150000元的本金,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此笔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所以63000元是用来偿还原告的150000元本金。原来原、被告合伙养牛,合伙解散后原告扣了被告30000余元,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原、被告之间有其他账目没有结清,被告销售给原告牛奶的奶资款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原告尚欠被告奶资159008元的,有原告本人书写的159008元的总账,还有原告的儿子刘飞书写的明细账能够证实,如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申请鉴定。录音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奶资款,应当结清账目后再处理本案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晓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6日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赵庆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3000元;2.奶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奶资款159008元;3.被告与辛某某、赵某某才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不仅欠被告的奶款,还拖欠其他人的奶款没有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书写笔误,实际金额按照大写为准,金额应为63000元。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笔钱是因原告欠被告奶资和草料,经核算为6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现金。被告一共欠原告300000元,原告本次起诉的168000元,被告另外欠原告105000元,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纠纷,这63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奶资纠纷,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奶资纠纷。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记载借款数额与原、被告陈述不符,应认定借款数额为150000元,约定利息为18000元,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2没有当事人签名且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庆春于2014年1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为168000元,包括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赵庆春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还款63000元。被告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奶资款159008元,已告知不予受理,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赵庆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63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不超过法律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借款6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故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45000元充抵本金部分,即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0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3000元为其他债务纠纷的还款,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尚有奶资款纠纷,在庭审中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被告主张的奶资款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应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对其提供的证据2进行鉴定,因该证据是被告主张反诉的奶资款纠纷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春偿还原告刘晓民借款本金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830元,退回原告1830元,由原告负担686.25元,由被告负担1143.75元,被告赵庆春将应付款11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民,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思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