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恢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付勤芳与黄枫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勤芳,黄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恢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付勤芳,女,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黄枫,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付勤芳与黄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付勤芳要求被执行人黄枫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故本案目前可暂不继续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 康审 判 员 杨孝林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