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415号原告付某。被告姚某。原告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同年12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姚某甲。结婚多年来被告每天净想挣大钱,小钱不想挣,借原告父亲的钱养羊,都赔了。被告2015年来北京不工作,到现在没挣到一分钱,整天还是喝酒。原告曾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协议离婚,因孩子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不工作,每天喝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原告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婚生女儿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姚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姚某甲。由于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经济和孩子教育问题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为被告回户籍地养羊,原告在北京工作,夫妻因异地工作而有分居现象,又因子女教育、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