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彭亮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06号罪犯彭亮,男。2005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其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泰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判处彭亮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316.4元。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对罪犯彭亮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彭亮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彭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自减刑后,因违反监管纪律三次受到处罚。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尚好。自受到减刑奖励后,表现不稳定,分别于2012年1月、3月,2013年4月三次违反监管纪律受到处罚,后经教育能自觉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等奖励。鉴于其系缓刑期间又犯罪,又多次违反监管纪律,应依法予以从严。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